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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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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朝辉与侯遂平、刘雪花、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1号 原告白朝辉,男,出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遂平,男,出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刘雪花,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1号

原告白朝辉,男,出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遂平,男,出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

被告刘雪花,女,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汉族。

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

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俊升。

原告白朝辉诉被告侯遂平、刘雪花、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遂平、刘雪花、晶华公司、寅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侯遂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由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侯遂平和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出具借据为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刘雪花系侯遂平妻子,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晶华公司、寅升公司作为该款项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遂平、刘雪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按同其期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侯遂平、晶华公司、寅升公司签订的借据一份;2、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的工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各一份;3、被告侯遂平、刘雪花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侯遂平、刘雪花、晶华公司、寅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侯遂平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并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白朝辉现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若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超过期限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署名为被告侯遂平,担保人处有二被告晶华公司和寅升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从张建军帐户向被告侯遂平帐户于2013年7月15日汇款640000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130000元)和现金支付230000元的方式共借给原告1000000元。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侯遂平和被告刘雪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遂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侯遂平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二被告晶华公司、寅升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依法视为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侯遂平和刘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侯遂平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侯遂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侯遂平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刘雪花不应清偿。所以,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花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遂平、刘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白朝辉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87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30000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侯遂平、刘雪花负担,被告郑州晶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