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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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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信与刘爱军、张子红、赵春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刘文信,男,出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 被告刘爱军,男,出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 被告张子红,女,出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 被告赵春峰(锋),男,出生于1968年11月10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45号

原告刘文信,男,出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

被告刘爱军,男,出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

被告张子红,女,出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

被告赵春峰(锋),男,出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

原告刘文信诉被告刘爱军、张子红、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军、张子红、赵春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爱军、张子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被告赵春峰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协商延期使用借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爱军、赵春峰又向告出具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的借条,约定月付利息2500元,月付1%违约金,并愿用新密市万博豪苑商品住房作抵押。2012年11月3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2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付清,月利息600元和违约金600元。此借款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65300(两次借款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和2014年4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止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5日由被告刘爱军、赵春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2、2012年11月3日由被告刘爱军、赵春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2份。

被告刘爱军、张子红、赵春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经被告赵春锋介绍,被告刘爱军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文信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并与被告刘爱军、赵春峰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被告刘爱军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赵春峰提供连带担保。至2012年11月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了新的借款条。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爱军于2009年8月25日借原告的1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改变为每月利息2500元,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偿还,其他内容与原来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已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在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爱军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以作证明,借款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文信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到2012年11月30号付清,若付不清我愿月付600元利息和600元违约金。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刘爱军、担保人署名为赵春峰,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号。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利息1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刘爱军与被告张子红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爱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刘爱军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两笔借款利息主张为月利率为2.5%,但其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6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875%,因为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峰对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担保。就第一笔借款,在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了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偿还,并无宽限期间。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军履行还款义务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春峰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第二笔借款,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赵春峰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被告赵春峰提出要求,被告赵春峰免除了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刘爱军和张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子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爱军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刘爱军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刘爱军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张子红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子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军、张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文信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金320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春峰对二被告刘爱军、张子红1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84元,由被告刘爱军、张子红负担,被告赵春峰对其中的4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