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闫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7月9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均锋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