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张东锋,男,出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王合法,男,出生于1958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王星博,男,出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 原告张东锋诉被告王合法、王星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法、王星博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合法、王星博因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合法、王星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王合法、王星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合法、王星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期一个月,从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0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合法、王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锋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东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合法、王星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