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47号 原告于盈灿,男,出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新玉,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于盈灿诉被告丁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盈灿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霖、被告丁新玉到庭后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郭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2个月,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由郭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丁新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8351元),暂计683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0月13日郭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该债务应当由主债务人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郭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2个月,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由郭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丁新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为18351元),暂计683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丁新玉为郭志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新玉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丁新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丁新玉从2013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盈灿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于盈灿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丁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肖均锋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