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0号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崔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利军,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河南展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利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展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军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郑州成立的从事通讯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尚余151646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就此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6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购货单汇总表一份;2、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16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6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展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151646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河南展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郑利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