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415号 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杨某某出现精神低迷症状,经原告母亲反复安慰无效后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仍存在幻听等异常症状。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逐步沟通得知,被告杨某某上高中时就已有病症,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被告始终不愿意,于是原告即与被告分居。从2013年4月开始,原告在辽宁沈阳一家公司工作从事小语种翻译工作。从2014年5月起又出国工作1年多。两人事实上分居2年以上。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在婚前未如实向原告潘某某说明自己在精神方面的问题,属于隐瞒病情,鉴于被告精神疾病是多年前所患,属于不易治愈的精神疾病。原告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3,被告杨某某的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某看病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健康,原、被告二人没有分居两年以上,被告杨某某曾多次到沈阳探望过原告潘某某,两人感情很好,主要是原告的母亲从中挑衅,导致不能在家居住。原告潘某某出国以后原、被告二人经常网络沟通,夫妻感情很好。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夫妻二人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造成不和睦,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有精神抑郁症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既不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又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相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