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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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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峰与刘懿德、李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雪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 被告刘懿德,男,出生于1978年9月30日,汉族。 被告李朋辉,男,出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刘懿德、李朋辉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雪峰,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

被告刘懿德,男,出生于1978年9月30日,汉族。

被告李朋辉,男,出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

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刘懿德、李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懿德、李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懿德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李朋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借口又续借一个月,并承诺到2015年2月19日准时归还,如违约愿向原告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后每月按约定利率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刘懿德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雪峰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懿德以项目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雪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息为5%。被告李朋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后向原告支付每月5%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懿德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雪峰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刘懿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懿德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懿德作为债务人,被告李朋辉作为该笔债务的自愿担保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雪峰请求被告刘懿德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鹏辉作为被告刘懿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鹏辉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雪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朋辉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懿德、李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