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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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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与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以下简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以下简称西门组)诉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公司)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的代理人李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04亩经营蔬菜种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年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104亩,虽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其立即退还土地,恢复地貌,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土地,被告的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超过租赁合同期限后占用原告土体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5080元及以后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04亩拒不归还的事实;2、2014年10月23日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6月27日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57位村民不同意撤掉孙喜增组长职务的要求书一份。证明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村委会撤销孙喜增组长职务任命王四为代理组长的决定不合法、不合乎群众意愿;4、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与王大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该证据中土地租金标准并高于该项标准按每亩每年1600元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04亩经营蔬菜种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年每亩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104亩,2015年3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5号判决,判决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返还租赁原告的104亩土地,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刘寨镇老寨村与王大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租金标准并高于该项标准按每亩每年1600元计算的方法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已经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被告不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随附合同义务,能够预见到因违反随附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只能是按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877.78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即2015年8月5日止按104亩土地每年每亩700元租金所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由原告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春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