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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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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素勤诉被告程红乾、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乾,女,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谷素勤诉被告程红乾、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乾,女,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

被告桑永凯,男,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谷素勤诉被告程红乾、桑永凯、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素勤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乾、桑永凯、桑建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红乾与被告桑永凯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程红乾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桑建勋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红乾、桑永凯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桑建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5日借条一份;2、被告程红乾与被告桑永凯结婚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程红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桑永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桑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程红乾和被告桑永凯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5日,被告程红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谷素勤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85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利息为2%,经双方协定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被告桑建勋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程红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程红乾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程红乾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红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红乾与被告桑永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永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桑建勋在借条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桑建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红乾、桑永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素勤借款85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桑建勋对被告程红乾、桑永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程红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