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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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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彬与张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郑永彬,又名郑晓勇,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琛,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伟,男,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 原告郑永彬诉被告张晓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郑永彬,又名郑晓勇,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琛,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伟,男,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

原告郑永彬诉被告张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晓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2006年6月13日,被告张晓伟给原告郑永彬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永彬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