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遂勤,女,出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 被告樊拴卫,男,出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 原告侯广伟诉被告周遂勤、樊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伟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遂勤、樊拴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周遂勤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樊拴卫作为连带保证人给予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遂勤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樊拴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7日被告周遂勤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周遂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樊拴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周遂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周遂勤向侯广伟借用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200000),并有樊拴卫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此为据,永久生效。”被告樊拴卫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遂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拴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周遂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拴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遂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广伟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樊拴卫对被告周遂勤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周遂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