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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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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周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92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从2013年起,被告开始沉湎于赌博,终日不工作、不回家、不做家务、不为家庭带来收入,原告一人挣钱养家操持家务,生活非常艰难,两人为此多次争吵,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2014年2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新密市袁庄乡姚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姚辰泽和姚承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