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51号 原告宋桂芳,女,出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 法定代表人邢建国。 原告宋桂芳诉被告郑州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宋桂芳现金20000元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桂芳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