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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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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康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2月24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9月25日,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2月24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9月25日,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年4岁,于2013年8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1岁半。被告在郑州上班,刚结婚的前两年被告经常回家,但一回家就喝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来,在原告怀儿子期间,被告就很少回家,儿子出生时被告也没有在场,并且很少回家看孩子,不管子女也不曾给过孩子生活费,并且在外面有第三者。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儿子生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应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