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华诉被告袁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4日、2005年1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两次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商业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5.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建华现金5000.元。2005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建华现金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欠条,不能证明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对2005年1月22日款项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欠款50000元; 二、被告袁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华借款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袁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