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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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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俊丽与张冬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谷俊丽,女,出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 被告张冬果,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 原告谷俊丽诉被告张冬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谷俊丽,女,出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

被告张冬果,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

原告谷俊丽诉被告张冬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俊丽和被告张冬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就婚内在购房期间向王文田、谷广磊借款共计26000元的债务分担问题,达成双方各自承担13000元的约定。双方离婚后,由于王文田,谷广磊是原告的亲戚,知道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一直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让其尽快承担该约定的债务,但被告迟迟不还。迫于无奈,原告替被告垫付13000元,将原、被告共同负担的债务偿还给了债权人,债权人王文田、谷广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原告为被告垫付该债务以后,多次向被告追索垫付的13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还债款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离婚证一份;2、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3、2015年4月2日王文田出具的收条一份;4、2015年4月26日谷广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购房说是两个人的,现在原告把锁换了本人也进不去家,本人现在也没有钱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谷广磊是原告的弟弟,王文田是原告姨家的哥哥,出具的收到条不真实。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到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债务各自承担130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王文田支付15000元,王文田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谷俊丽还款(2007年7月买房时借款)1500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谷广磊支付11000元,谷广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谷俊丽(2007年7月买房借款11000元)原借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垫付的13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债务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新密市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向债权人履行26000元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是基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冬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俊丽支付人民币13000元;

驳回原告谷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冬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