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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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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与巩成仓、王玉苹、周许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91号 原告李光,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成仓,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苹,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491号

原告李光,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成仓,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苹,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许涛,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光诉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周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王玉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成仓、周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周许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份被告周许涛又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左右,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左右。后得知被告周许涛将上述借款均转借给被告巩成仓、王玉苹,2015年3月7日被告巩成仓在原告催要下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条,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先归还现金50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对账被告王玉苹为原告补打了一张总借条认可借原告款158500元,并在同一张借条上书写了拖欠利息42000元,由被告周许涛作为担保人承诺约定一周内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至今拒不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85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7日被告巩成仓出具的保证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巩成仓曾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先还原告50000元,到期没有履行承诺的事实;2、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玉苹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夫妇借原告款158500元,并由被告周许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经算账,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欠原告利息42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28日,通过原告丈夫的招商银行卡给被告周许涛转款45500元,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周许涛第一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

被告王玉苹辩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许涛45500元,这钱是借了50000元,原告扣了利息4500元,该笔款是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夫妻两人用了。后经原告的婆婆和被告周许涛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这部分应当抵消;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原告利息42000元是按4分计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计算。

被告巩成仓、周许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经被告周许涛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周许涛455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巩成仓、王玉苹经被告周许涛手又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7日被告巩成仓在原告催要下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条,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先归还现金50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算账,被告王玉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李光现金壹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158500元),并由被告周许涛担保。同日,被告王玉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李光利息从2014年7月—2015年4月21日,共计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85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王玉苹、巩成仓夫妇经周许涛手借原告现金1585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玉苹给原告出具了42000元欠条一份,按借款本金158500元计息,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42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苹称2014年6月28日借原告款50000元已通过原告的婆婆和被告周许涛还了部分款项及利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许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共同偿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15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许涛对被告巩成仓、王玉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00元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8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巩成仓、王玉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