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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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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瑞与刘爱军、张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孙华瑞,女,出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大街127号付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7207161366。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军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孙华瑞,女,出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大街127号付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7207161366。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军,男,出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申门村南泉寺7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6703093375。

被告张子红,女,出生于1966年6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申门村南泉寺7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6606083342。

原告孙华瑞诉被告刘爱军、张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瑞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军、张子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爱军、张子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刘爱军帐户。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限为9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汇款凭证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刘爱军、张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爱军。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孙华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此款已于昨天打入我工行卡帐户,借期九个月,月息二分,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刘爱军、张子红,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刘爱军、张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华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共计8900元,由被告刘爱军、张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