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小字第16号
原告邵卫召,男,出生于1969年4月23日。
被告徐成玉,男,出生于1963年4月7日。
原告邵卫召诉被告徐成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卫召、被告徐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在担任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4组组长期间,村组织搞创建施工过程中,原告从2008年3月给村组供货共计4712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原告去村组织讨要,村组织称该货款已被被告领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成玉支付欠原告货款4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用于证明截止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712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已经分三次付给原告11500元,原告给后士郭村4组供货款及运费已全部结清。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不错,但该款已经付清。当时因为在被告担任后士郭村4组组长期间,组里的支出大于收入,在被告不干组长时,被告以个人的名义私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其实后士郭村四组已经不欠原告钱了。2008年3月,村里搞建设,被告让原告拉货的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后士郭村4组主张权利,讨要欠款,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在担任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组长期间,根据上级要求搞创建。原告给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供货共计4712元,由被告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将欠原告货款取出后付给原告,被告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将该组欠原告的货款取出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所欠货款,被告在不担任组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条(内容为搞创建欠邵卫召肆仟柒佰壹拾贰元,徐成玉,2008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认为已分三次付给原告款11500元,以付清欠原告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原告款,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任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组长期间组里搞创建,原告给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供货共计4712元,被告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将该组欠原告货款取出后没有及时付给原告。在被告不担任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组长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认可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欠原告货款被告已取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可以说明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转给了被告支付,原告也同意该笔货款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本人已分三次将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欠原告款付清,现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已不欠原告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后士郭村四组的支出大于收入的前提下出具的,实际已不欠原告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邵卫召货款及运费4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俊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