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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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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 被告常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

被告常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常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小台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原告梁某受伤,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伤者病情较轻且住院清单里显示有护理费,故不再支持其他额外护理费用;2、原告梁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是其出院之后,且出行地址有一部分与所居住地及出险地不符,交通费数额较大;3、原告梁某受伤较轻,不存在精神损失。

被告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新密市袁庄乡小台沟村路段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梁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原告梁某受伤,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其病情诊断为:多处伤筋,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21.41元。

另查明1、被告常某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出院证、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

评估单,事故救助费一张,及评估费票据;

交通费票据若干;

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在驾车过程中致使原告梁某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常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所投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1.41元,由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5、车损,原告主张事故救助费700元,车损估价费300元,车损估价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93元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55.4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6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141.4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4.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救助费,车损估价费,车损估价鉴定费等共计545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