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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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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韩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韩某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未来路南段“未来生活超市门前”时,与原告王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朱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暂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21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21499.21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未经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出院之后的时间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未年满十八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未来路南段“未来生活超市门前”时,与原告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11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414.2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又查明,护理人员陈某是个体工商户,在新密市下庄河经营了一家龙凤专业理发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朱某驾驶证、韩某的行驶证各一份、陈某的营业执照;

二、郑州市中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

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2张。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14.2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13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每天1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130元;4、误工费。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只能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护理13天共计1014.07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600元,同时向法院提交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新密市下庄河光辉摩托车配件批零店1600元修车发票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估价鉴定,即视为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1110元,对原告提交的新密市下庄河光辉摩托车配件批零店1600元修车发票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58.2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0元,共计6258.28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折抵后,其多付的400元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朱某、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858.2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