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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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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丙坤与王子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33号 原告刘丙坤,男,出生于1960年1月7日,汉族。 被告王子彦,男,约40岁,汉族。 原告刘丙坤诉被告王子彦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33号

原告刘丙坤,男,出生于1960年1月7日,汉族。

被告王子彦,男,约40岁,汉族。

原告刘丙坤诉被告王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370平方的民房大包给被告施工,每平方按240元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7月15日分两次给被告工程款共计40000元,但被告接到工程款后逃走。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寻找、电话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述明的被告住址位于新密市白寨镇杨树岗村,但在该村查找不到被告。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被告不在新密市居住,其在新密市境内并无住所,且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丙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