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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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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粉与孟晓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被告孟晓霞,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1日。 原告王书粉诉被告孟晓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和被告孟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

被告孟晓霞,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1日。

原告王书粉诉被告孟晓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和被告孟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咨询时,被告承诺为原告选购合适的二手房屋一套,让原告交纳订金40000元。原告交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催促被告看房时,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提供合适的房产来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时,被告躲避、推托,至今不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订金4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知道本人是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本人收到原告交付的房屋订金,已交给卖房人,本人不应当退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纪卿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2、纪卿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被告与纪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曹永红,纪卿无权处分该房产。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购房协议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协议中约定是定金,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是订金,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相对人是被告和纪卿,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日,原告因购房到被告处咨询后,向被告支付购房订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王书粉购房订金40000元。同月3日,被告与纪卿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纪卿,乙方(买方)孟晓霞(新密市天都信息部负责人);因乙方接受买房人王书粉的委托,为其介绍合适房源,在乙方陪同下王书粉事先已去甲方家中查看了房屋,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与买房人王书粉达成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鑫荣源超市六楼南房(原房主曹永红,所以房产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是曹永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出卖自己的这套房产的价格,由甲方与乙方协商决定,乙方与买房人关于这套房屋购买价格,由乙方与买房人王书粉另行协商决定;甲方必须确保出卖给王书粉的这套房产无任何瑕疵,否则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必须一次性交给甲方购房定金40000元,由乙方在此协议签字时付给甲方,此款在乙方代王书粉向甲方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时抵作购房款;此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违约双方返还定金80000元,乙方违约,交给甲方的40000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纪卿交纳购房定金40000元,纪卿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孟晓霞交来王书粉购房定金4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没有促成原告与售房人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被告收取原告购房订金后,应积极促成原告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至庭审前被告仍未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订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订金后,将购房定金交给纪卿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且纪卿于2013年10月3日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至庭审前被告仍未代表纪卿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订金已交给纪卿,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订金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订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