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尧东,男,出生于1981年9月25日,汉族。 原告于浩诉被告韩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尧东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韩尧东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尧东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3月12日被告韩尧东向原告于浩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原告40000元,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尧东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浩4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于浩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