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司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司某,系原告张某乙母亲。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 被告和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 原告司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和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张某甲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敏、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20分左右,张某丙驾骑两轮电动车沿密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大路交叉口处向南过道路时,与被告和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张某丙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和某与张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某依照法律规定向三原告支付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张某丙生前在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5月11日与该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张某丙与其爱人原告司某以其儿子原告张某甲的名字在新郑市人民路南侧莲河路东侧莲湖水岸购买住房一套,全家居住至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0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事故车是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各50%分担。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和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20分左右,张某丙驾骑电动车沿密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大路交叉口处向南过道路时,与被告和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张某丙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死者张某丙的父母已先于张某丙去世。死者张某丙生前与原告司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86年6月7日),原告张某乙(2002年8月8日出生),现就读于新郑市市直初级中学。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和某达成协议,被告和某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外再赔偿给三原告9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原告户口本一份;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4、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三者保险单各一份;5、原告购房协议、房产证、水电费收据及张某乙学校证明各一份;6、张某丙劳动合同两份,银行存折明细三页,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凭证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和某和死者张某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照在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和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按50%的比例划分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和某予以承担。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 告提交死者张某丙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凭证及银行存折,能够证实张某丙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新郑市和庄镇政和路完全小学和新郑市市直初级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张某乙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结合其年龄、抚养人数(2人),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为4193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总计529765.32元。3、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酌定丧葬费为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确对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9167.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459167.32的60%,即275500.3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75500.39元由被告和某予以承担。因三原告和被告和某达成协议,被告和某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外再赔偿三原告9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张某甲、张某乙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张某甲、张某乙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魏佳佳 审 判 员 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