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6号 被告陈某某,女,苗族,生于1975年10月19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女儿赵红丽,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红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红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