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86号 原告李保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朝敏,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蔡玉玲,女,生于1975年7月21日,汉族。 原告李保建诉被告蔡朝敏、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朝敏、蔡玉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蔡朝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蔡朝敏与被告蔡玉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蔡朝敏、蔡玉玲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蔡朝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保建现金10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蔡朝敏。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朝敏借原告李保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蔡玉玲与被告蔡朝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朝敏、蔡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建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朝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