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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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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王世杰、王椿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不良本性就逐渐暴露让人难以接受,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事生非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经牛店镇派出所出警,原告才得以脱离被告,至今未再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世杰出生于2007年1月14日,次子王椿杰,出生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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