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赵景玉,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李世鹏(实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松伟,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 被告冯浩洋,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 被告赵延东,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汉族。 原告赵景玉诉被告冉松伟、冯浩洋、赵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玉及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李世鹏(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松伟、冯浩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赵延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冉松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冯浩洋、赵延东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被告冉松伟、冯浩洋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冉松伟、冯浩洋、赵延东与原告赵景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用期一个月(11月26日至12月26日)逾期不还,每天追加违约金柒佰元整。借款人:冉松伟,担保人:冯浩洋,担保人:赵延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冉松伟借原告赵景玉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浩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景玉借款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冯浩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后为857元由被告冉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