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10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楚鑫。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孩子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并经常赌博,有时还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就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楚鑫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10余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