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138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2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梓豪,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尽抚养义务,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梓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被告意愿。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梓豪,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