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冯庚戌,男,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文锋,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汉族。
被告黄小潮,女,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
原告冯庚戌诉被告安文锋、黄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文锋、黄小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安文锋、黄小潮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安文锋、黄小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冯庚戌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安文锋、黄小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借原告冯庚戌款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文锋、黄小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庚戌借款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文锋、黄小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