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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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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航商贸有限公司与邓迎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河南富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艳娟,女,出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邓迎辉,

河南省新密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60号

原告河南富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艳娟,女,出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

被告邓迎辉,男,出生于1990年1月11日,汉族。

原告河南富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航公司)诉被告邓迎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价值11760元的邓禄普牌轮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尚有976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的未付货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漯河郾城区孟南鑫荣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荣中心)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1份;2、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个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违约金约定的内容;3、原告与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签订的发货委托协议书和证明各1份;4、被告本人签名的发货清单4份、欠款条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并欠原告货款9760元。

被告邓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开办的郾城区孟南鑫荣汽车服务中心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2015年3月28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轮胎,价值1176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证明欠原告货款524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委托代送货物的越洋公司出具欠款条,证明欠货款4520元未付。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迎辉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郾城区孟南鑫荣汽车服务中心,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就违约金标准部分,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更为适宜;对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其中524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应以次日即4月26日起算。对于452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富航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金5240元从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4520元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邓迎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