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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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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99号 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后河工业区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男,出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99号

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后河工业区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男,出生于1962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黄战军,男,出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子公司)诉被告黄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战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战军欠原告货款14747元,经原告多次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推辞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黄战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货款未付,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墨电机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小写:15347.00,署名为黄战军,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已还款600元,尚欠1474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和县木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74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元,由被告黄战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