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冯世卿,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7日。 被告郭桂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冯世卿诉被告刘春生、郭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生、郭桂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2650(利息自2007年1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春生、郭桂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刘春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世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壹分五厘,刘春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生借原告冯世卿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生、郭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世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刘春生、郭桂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