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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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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霞、郭改玲与陈金卫、陈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刘彩霞,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1日。 原告郭改玲,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16日。 被告陈金卫,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11日。 被告陈小洲,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彩霞,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1日。

原告郭改玲,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16日。

被告陈金卫,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11日。

被告陈小洲,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

原告彩霞、郭改玲诉被告陈金卫、陈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郭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卫、陈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陈金卫由被告陈小洲担保以急需资金为由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45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由被告陈小洲签名担保。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但,此款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卫立即归还借二原告款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被告陈小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金卫、陈小洲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7月5日前,原告将服装门市转让给被告陈金卫,共计80000元,后陈金卫支付了35000元,下欠45000元,被告陈金卫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条载明:今借郭改玲、刘彩霞现金45000元,借款人:陈金卫,担保人:陈小洲。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卫、陈小洲欠原告刘彩霞、郭改玲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洲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彩霞、郭改玲现金45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后为463元,由被告陈金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