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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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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在新密市民政局牛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钰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双方结婚后,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的开销及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争吵。经常生气闹矛盾,现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钰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于2002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钰秋,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