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76号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6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生子杜佳鑫。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心强,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婚姻无法正常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婚后感情可以,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杜佳鑫。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