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62号 原告张景录,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韩庆业,男,生于1948年5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花艳,女,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 原告张景录诉被告韩庆业、霍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录、被告韩庆业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霍花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韩庆业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4%,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及利息。 被告韩庆生辩称,被告从2006年6月9日至2009年1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78650元,2013年2月5日这张借条是原来借款本金加利息及复利结果,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225000元现金。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已分三次归还原告25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66150元。被告同意偿还本金。 被告霍花艳辩称,借款当时外出办事不在场,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韩庆生的现金还是以前欠款利息并不清楚,回来之后在已经打好的欠条上签字担保。要求被告韩庆生支付原告张景录2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韩庆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景录现金225000元,月利息0.04%用期一年,借款人韩庆生,担保人霍花艳,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金加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庆业分三次归还原告2500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庆业欠原告张景录款222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0.04%,不符合常理,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花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庆业称225000元这张借条是原来借款本金加利息及复利的结果而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实际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辩解,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庆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录借款222500元。 二、被告霍花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675元,减半收取后为2338,由被告韩庆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