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8号 原告李朋飞,男,出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耐环,女,出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朋飞诉被告高新建、周耐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高新建、周耐环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高新建、周耐环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1日被告高新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和对以上三笔借款的汇总借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出具的网转记录原件一份和被告高新建书写的工商银行卡号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份借给被告高新建的三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2014年7月11日被告高新建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又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 被告高新建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被告在2013年6月份确实向原告借过三笔款,但原告实际分别支付了282000元、94000元、97000元,共计473000元。被告虽然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共六次已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综上,被告高新建实际只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37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卡号为622208170200342133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清单以支持其主张,证明被告已还款100000元。 被告周耐环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河南鑫达煤炭机械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中的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原告对被告周耐环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1日,被告高新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均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6月14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一个月,借款人:高新建。如果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诉讼的一切费用。借条中还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及违约金内容,但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填写未作约定。2013年6月18、6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一致,主要为:今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高新建。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用期至2013年7月3日。此后被告高新建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高新建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有高新建借到李朋飞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人:高新建,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 另查明,被告高新建与被告周耐环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三张借条复印件和一张未注明时间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高新建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重新补条、被告还欠5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未实际足额支付借款的意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借款300000元,被告辩称未实际履行,但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对于原告就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分、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在证据上没有显示且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借款期内所产生的利息无法支持,但对于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还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利息,但在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另外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可按2014年8月11日。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交证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2013年6月发生的三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高新建和周耐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耐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新建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高新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高新建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周耐环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耐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朋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2、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算,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耐环对被告高新建的400000元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高新建负担14280元(被告周耐环对其中的816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朋飞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