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彦刚,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继刚,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狄秋霞诉被告付彦刚、杨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付彦刚、杨继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秋霞诉称:被告付彦刚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由被告杨继刚作为担保人对该款予以担保。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据一份,约定原2014年2月17日借据作废。二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11月底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付彦刚辩称:被告付彦刚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的位置签名,但是原告并未将该款给付被告付彦刚。 被告杨继刚辩称: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给付被告付彦刚,而是以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杨继刚,被告杨继刚收到该款后,未给付被告付彦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继刚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转账方式将该款给付被告杨继刚。被告杨继刚支付了该款到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继刚交给原告借据一张,并收回原借据。新借据中注明:借款人为被告付彦刚,月利率为1.5分,由被告杨继刚作为担保人对该款予以担保。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据一份,约定原2014年2月17日借据作废。二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11月底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新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继刚辩称其未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付彦刚,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借款当初原告借给被告杨继刚,但被告付彦刚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均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借据,该笔借款表明其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该笔债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付彦刚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继刚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付彦刚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秋霞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杨继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继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彦刚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付彦刚、杨继刚负担。 如果被告付彦刚、杨继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