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155号 原告王臣霞,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人代表:崔宗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臣霞诉被告巩义市公路工程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臣霞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臣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臣霞负担。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