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太鹏,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诉被告雷太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波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波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一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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