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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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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仲伦诉柴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柴仲伦,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继贤,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仲伦诉被告柴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柴仲伦,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继贤,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仲伦诉被告柴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仲伦、被告柴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爷孙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截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至还清55万元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诉状上说被告是做生意的不是事实,三次转款都是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了雷东旭、张华奇,雷东旭、张华奇是做医药和医疗器械生意的,事先原告知道该情况。借款期间被告多次按月给原告返款,共计九万四千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还给原告五千元。原告说五十五万元应该扣除上边所述的九万九千元。请法院根据雷东旭、张华奇一案处理来定,因为还款中有九万四千元是雷东旭和张华奇打给被告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应该协商解决纠纷。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族爷孙关系。因被告亲属张华奇与雷东旭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还款5000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讨要其余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位于巩义市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7日,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还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应当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偿还的5000元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继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仲伦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偿还利息。(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偿还的五千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如果被告柴继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被告柴继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 松 峰

人民陪审员 白 由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瑶(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