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法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魏发新,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张翀诉被告魏法运、魏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法运、魏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翀诉称:被告魏法运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魏法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魏发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法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魏法运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发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法运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魏法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由被告魏发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法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法运从原告处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法运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发新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魏法运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魏发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魏法运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魏法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法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翀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其中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借款利息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一四年八月五日的借款利息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魏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发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法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魏法运、魏发新负担。 如果被告魏法运、魏发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