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张元通,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元奇,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通诉被告张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元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元通承担。 审判员 张云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