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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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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宗诉牛志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保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志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保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志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保宗诉原审被告牛志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牛志阳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12)127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环、张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保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原审被告牛志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保宗原审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各出资13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进行货物运输,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博爱县将豫H77199货车购回,车辆购回后,双方又各出资2万元共同经营。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出售,原告要求其退还投资款,被告拒不理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考虑车辆经营了几个月折旧的因素,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出资款12万元,经营前期投资款2万元共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牛志阳原审缺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3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进行货物运输,由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3万元交与被告。2009年11月17日,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博爱县将王骥骥所有的车号为豫H77199红岩新大康货车购回,车辆购回后,双方又各出资2万元作为车辆入保险、加油等前期投资开始共同经营。201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车辆出售,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既不说出将车卖与何人,亦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及录音资料载卷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经营,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属于双方共有的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双方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已不可能,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双方仅从事运输经营六个多月,且被告又不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致使该车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考虑到该车的折旧因素仅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2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出资款12万元及经营车辆前期投资款2万元共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保宗与被告牛志阳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二、被告牛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宗车辆投资款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是在牛志阳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虽然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提供现金13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但没有证据证明张保宗将现金13万元交与牛志阳,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保宗将13万元交与牛志阳缺乏证据证明。视听资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发生矛盾后,牛志阳并未出售双方共有的车辆,而是将车辆停放于郑州市的一个机械厂内,现该车辆仍在,巩义市人民法院仅以张保宗提交的录音资料认定牛志阳在未经张保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属于双方共有的车辆,缺乏证据证明。张保宗和牛志阳是合伙经营,二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张保宗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退伙,但不能直接要求退还当初投资的钱,而是应该根据合伙经营车辆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了结经营车辆仍未了结的事务,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先清偿所欠合伙经营的债务,如有剩余的,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分配利润。无论是退伙还是合伙解散,合伙人既应享受权利也必须承担义务,对外要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内要公平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能把自己的风险都加到其他合伙人身上。张保宗与牛志阳已合伙经营6个多月,巩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张保宗、牛志阳合伙经营的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账务、债权债务等均未结算,合伙人分享的债权、分担的债务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张保宗与牛志阳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牛志阳返还张保宗车辆投资款14万元,显失公平,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巩义市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牛志阳申诉称,原判中“被告私自出售属于双方共有车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的认定,是在没有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双方签订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采用了隐瞒、欺骗的手段,原告与被告至今不认识,原告没有将车款13万元交给被告,没有出资,并且没有参加该车辆的经营管理,该协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书两次邮寄送达均违反法定程序,2011年1月20日送往巩义市宇华小区1号楼6单元6楼北专递号为EY095189998CN的改退特快专递根本没有这个专递号,属伪造,另一份专递上邮局记录时间为2011年4月9日,送往巩义市建设路23号3号楼附9号,专递上显示被告家中长期无人。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判决书没有送达被告,原、被告虽然有合伙协议存在,但并不认识,更没有共同经营,致使帐目无法清算,债权、债务没有澄清,车辆现在仍然存在。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