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长寿街。 经营者张明星,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霞,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诉被告张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竹林镇明星装饰材料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