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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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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镜诉李福强、刘云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李福强,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刘云姝,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刘镜诉被告李福强、刘云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李福强,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刘云姝,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刘镜诉被告李福强、刘云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强、刘云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镜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福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强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云姝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强、刘云姝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15年3月,被告李福强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4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李福强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镜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李福强2015年5月3日”,被告李福强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与被告李福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福强向原告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福强向原告的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强、刘云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镜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福强、刘云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福强、刘云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国平